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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徐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龙明,魏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明,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玲玲(原告徐龙明之女),住址同被上诉人徐龙明。原审被告:魏群,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龙明及原审被告魏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判徐龙明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要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龙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魏群未作陈述。徐龙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损失为医疗费252,6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0,7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损失要求由魏群全额承担。认可被告魏群已支付其现金8,2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34,608.92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9日9时2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鸿音路、云汉路北约5米处,魏群驾驶牌号为沪CXXX**轿车与徐龙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徐龙明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龙明不负事故责任,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龙明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魏群已支付徐龙明现金8,2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徐龙明医疗费34,608.92元。2017年1月4日,徐龙明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徐龙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注:徐龙明同时评定肢体伤残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被鉴定人徐龙明之颅脑多发损伤……致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沪CXXX**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龙明不负事故责任,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徐龙明的合理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魏群全额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徐龙明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其异议不予采信。徐龙明提出的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0,7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00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龙明住院治疗共计56天,支持该项损失1,120元。(2)物损费,考虑到徐龙明的衣物及电动车遭受损坏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3)医疗费,根据徐龙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结合病史材料、处方笺,扣除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后,核实为252,226.54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徐龙明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由魏群全额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580,564.22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徐龙明。魏群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各自已支付徐龙明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徐龙明各项损失共计580,564.22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4,608.92元,尚需给付545,95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魏群应赔付徐龙明律师代理费6,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徐龙明现金8,200元,故徐龙明应返还平保上海分公司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695元,减半收取计4,847.50元(徐龙明已预交4,719元),由徐龙明负担228.50元,魏群负担4,61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徐龙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徐龙明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