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捕前住原籍,无业。2016年1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准备卖给刘某2冰毒并告诉被告人王某。王某开车带上王某至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四季阳光成小区门口。王某下车后以300元价格卖给刘某20.75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王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二人租住的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村租住的单元房内,以每克200元价格,卖给赵某约2克冰毒。次日在该租住房内,王某与周某成容留王某、赵某、刘某1吸食冰毒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只是协助王某贩毒,没有从中获利,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准备卖给刘某2冰毒并告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王某去贩卖毒品而开车送王某至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四季阳光成小区门口,王某下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一袋冰毒。经称重、鉴定,该冰毒净重0.7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王某家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涉案人员周某成、赵某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涉案毒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称重报告书及称重过程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化字【2017】75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新华)行罚决字(2017)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去贩卖毒品而开车将王某送到目的地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相对王某而言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