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执8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志雄、朱运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雄,朱运生,朱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8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志雄,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曾莎莎,福建国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运生,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朱根清,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申请执行人王志雄与被执行人朱运生、朱根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朱运生、朱根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运生、朱根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运生名下汽车的过户、抵押等手续的办理,但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而未能扣押。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下落,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庄俊泓执行员 李鸿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XX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