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静与张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张立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669号原告:杨静,女,2001年9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来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国,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静与被告张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被告张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医疗、误工、伤残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77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16时20分许,原告父亲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来安县半塔镇往邵集方向行驶至邵集路段时,与右侧路口被告张立国驾驶驶出左转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父亲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本人及母亲陈巨经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来安县家宁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张立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张立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留下终身残疾,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立国辩称,该起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当时车辆是行驶至正路停止后被原告父亲刮撞的,拖拉机在停止状态,因此我方认为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平,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以及父母受伤后,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33120元。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6时20分许,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来安县半塔镇往邵集方向行驶至邵集路段时,与右侧路口张立国驾驶驶出左转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摩托车乘车人杨静、陈巨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立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杨静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腿托外固定1月不负重适当锻炼右踝、膝关节及左下肢肌肉力量,前三月每月复查摄片一次,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不适随诊。2017年6月20日杨静至来安县家宁医院行右胫骨钢板内固定异物取出术,住院6天。杨静两次住院治疗31天,支付治疗医疗费计20861.32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19日杨静进行四次复查支付医疗费650元。事发后张立国支付给杨某等三位受伤者相关费用33120元。2017年7月15日,杨某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杨静的伤残程序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28日该所出具皖公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杨静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宜。杨静支付鉴定费1800元。查明,杨静生于2001年9月,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事发时系来安县阳光学校学生,现为来安县第三中学在校学生。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杨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静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杨某收张立国垫付款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杨静所在学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静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杨静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相关的治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1511.32元;护理费,因杨静未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杨静主张122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980(122元/天×9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杨静主张3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支持930(31天×30元/天)元;营养费,杨静主张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700(30元/天×90天)元;伤残赔偿金,因杨静系在校学生,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58312(29156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系杨静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须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长珍的住院情况、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交通费,杨静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张立国对杨静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杨静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错误,不构成十级伤残,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事实和根据,同时杨某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且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故对张立国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杨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511.32元、护理费10980(122元/天×9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31天×30元/天)元、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元、伤残赔偿金58312(29156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18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833.32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张立国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撞,致乘员杨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杨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张立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立国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张立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立国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静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张立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立国和杨某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杨静的医疗费用25141.32(医疗费215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元由张立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立国赔偿70%即10598.9[(25141.32-10000)×70%],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2092(护理费1098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元。综上,张立国应赔偿杨静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2690.9(10000+10598.9+72092)元。事故发生后,张立国支付给杨静相关费用33120元,杨静予以确认,故张立国尚需赔偿杨静5957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人民币59570.9元;二、驳回原告杨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费用1178元,由原告杨静负担533元、被告张立国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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