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延军、康延涛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军,康延涛,祁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军,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暂住西宁市。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零2个月,2014年4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康延涛,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暂住西宁市。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祁得义,男,土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暂住西宁市。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9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8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祁得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祁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伙同王兆伟、卫振顺在本市城北区湟水河保障性住房2号楼负二层内盗窃电缆线(型号YJV4X120+1X70)一根,长5米,价值96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祁得义在本市城北区湟水河保障性住房2号楼负一层内盗窃电缆线(型号YJV4X120+1X70)两根,长9米,价值2169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伙同王双辛在本市城北区湟水河保障性住房2号楼一楼的库房,将库房玻璃砸碎,盗窃电缆线两根(型号分别为YJV4X120+1X70、YJV3X50+2X25),共10米,价值174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祁得义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祁得义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前科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祁得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延军、康延涛盗窃作案三起,价值4881元,被告人祁得义盗窃作案一起,价值216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康延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康延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祁得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