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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义荣与林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义荣,林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6215号原告:范义荣,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林水生,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范义荣与被告林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水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396元(暂算至2017年9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林水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届期,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被告林水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水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等,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水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林水生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对利息请求部分,庭审时要求原告明确起算时间及陈述按月利率2%计算的依据,原告仍未作明确;本院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逾期利息,故确定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利率约定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通过套算确定利率为月利率1.74%。综上,对原告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水生立即归还原告范义荣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水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