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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曾庆光、温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曾庆光,温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4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38号。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俏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平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庆光,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阳东县,现住阳东县,被告:温必英,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阳东县,现住阳东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曾庆光、温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俏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光、温必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庆光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505050202)。该申请表订明:被告曾庆光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59000728)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曾庆光建立借贷关系是在被告曾庆光与被告温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被告曾庆光和被告温必英的共同债务,被告温必英应对被告曾庆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曾庆光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590007280001),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发放了人民币贷款20万元给被告曾庆光,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曾庆光偿还部分款项后,在20万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曾庆光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被告曾庆光借款后还款至2016年12月17日,从2016年12月18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曾庆光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3320.1元、利息7154.5元、罚息1098.41元、复利303.35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庆光、温必英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505050202)、《个人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5900072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590007280001);2、判令被告曾庆光归还给原告本金11332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止利息7154.5元、罚息1098.41元、复利303.35元,合计121876.36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温必英对被告曾庆光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曾庆光、温必英无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曾庆光于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505050202),其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5900072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590007280001)签名确认,原告核准发放给被告曾庆光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规定归还,从2016年12月18日至今拖欠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无依约归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告主张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曾庆光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3320.1元、利息7154.5元、罚息1098.41元、复利303.35元,合共121876.36元。另查,被告曾庆光、温必英于199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台账明细、身份证、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庆光因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偿还款项,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曾庆光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3320.1元、利息7154.5元、罚息1098.41元、复利303.35元,合共121876.36元,被告无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被告尚欠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光、温必英是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曾庆光应与温必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庆光、温必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曾庆光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50505020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1915900072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590007280001);二、被告曾庆光、温必英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借款本金113320.1元、利息7154.5元、罚息1098.41元、复利303.35元,合共121876.36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庆光、温必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敖惠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