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卓永荣、林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卓永荣,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5532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永荣,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宝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阮用华,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卓坚亮,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卓永荣、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永荣、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永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利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为207070.67元)、罚息、复利,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卓永荣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3.判令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卓永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卓永荣向福安信用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7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4.662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所有费用。同日,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与卓永荣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卓永荣作为借款人,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借款及担保之事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卓永荣发放借款6000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卓永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卓永荣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7070.67元,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卓永荣、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未作答辩。卓永荣、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安信用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卓永荣、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9月4日,福安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卓永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卓永荣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为卓永荣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卓永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福安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卓永荣、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卓永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止为207070.67元)、罚息、复利;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2卓永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3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卓永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7元,由卓永荣、林宝华、阮用华、卓坚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国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