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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平娥、王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平娥,王全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娥,女,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湖北山河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福,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王全福之子,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赵平娥因与被上诉人王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平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全福的损害后果并不全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其自身也应自负部分责任。二、被上诉人王全福不排除含有旧伤的可能,司法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王全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全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平娥赔偿其医疗费15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护理费3800元,出院护理费7421元,残疾赔偿金91973.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27967.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赵平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早上7时40分许,王全福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火车头体育场内锻炼,被向后倒着行走锻炼的赵平娥撞到,王全福失去重心,倒在地上。直接导致王全福左下肢损伤。王全福当时被送往最近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医院拍片,由于病情严重,转院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高血压、糖尿病。王全福住院治疗23天,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3个月。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全福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23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一审法院认为,赵平娥在锻炼身体向后倒着行走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与王全福发生相撞事故,致王全福身体健康受到损伤。赵平娥的行为给王全福造成经济损失,赵平娥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经核定属实的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赔偿标准纳入规定无须票据证明的赔偿项目,依事件发生地和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根据当事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认定。王全福关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王全福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自己关于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王全福没有提交住院护理费发票原件证明自己关于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全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王全福住院治疗时间的事实和所受损伤程度,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王全福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其受到损伤,确实需要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和在相关医疗部门进行治疗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赵平娥对王全福提交的赵平娥致伤王全福的事实部分的证据即通话录音予以否认,但赵平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亦未提出对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赵平娥应承担没有举证的不利后果。赵平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关于王全福承认是踩了石子才摔倒的,王全福摔倒是因为自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王全福的摔倒并不是赵平娥所致;因为王全福本身就是中风病人,平时需要看护人员陪同,并且当时正是晨练的高峰期,且王全福自身身体原因(中风+骨质疏松)是导致其摔倒后伤势过重的关键因素,因此王全福应对其自身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王全福的伤残不是赵平娥造成的答辩,其答辩不能成立。赵平娥关于医疗费无发票和用药清单、住院护理费没有票据原件、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的答辩,法院予以采纳。王全福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赵平娥关于王全福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答辩,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平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全福护理费9383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973.4元(27051元/年×17年×20%)、精神损失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二、驳回王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赵平娥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全福是否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赵平娥撞倒王全福致其受伤,对于王全福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赵平娥的行为是主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事故中,王全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危险预知能力,当感到危险来临时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对赵平娥倒行撞向自己时,其完全可以采取避让的方式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未确认王全福自身责任不妥,二审酌定王全福自负30%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王全福全部损失赔偿额为109301.4元,赵平娥应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76510.98元(109301.4元×70%)。综上所述,赵平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平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全福各项损失765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王全福负担141元,赵平娥负担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王全福负担141元,赵平娥负担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