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连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6行初182号原告李连有,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苗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然,该局汉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邸笑柳,该局汉沽分局民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2号。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迪迪,该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原告李连有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连有,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的负责人阮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然、邸笑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6]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连有于2016年11月16日组织李连功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滋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连有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连有诉称,2016年11月16日中午,原告同李连功等九人在北京新华门拍摄照片时,被警察拦住,原告告诉警察要去天安门照相留影,下午去国家信访局信访。警察提出先送大家去信访,信访结束后再让大家来天安门照相,原告等人表示同意,后原告等人被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22时许,被告及寨上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汉沽,并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后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组织李连功等人以上访为名,到天安门滋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如果原告在北京违法,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和处罚权。原告没有组织李连功等人去天安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也没有原告在天安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录音、录像等证据,其认定的原告违法法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见过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该《训诫书》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有造假嫌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津滨汉(寨)行罚决字[2016]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信访局2016年10月10日、11月2日告知原告信访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短信截图;证据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后大坨村民投诉李孟娇有问题的信访回复》、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原后大坨村民要求重新制定土地补偿款发放的要求”的答复》、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连有等人反映后大坨征地补偿事项的答复》、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三、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延期说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连有等人反映后大坨征地补偿信访事项复查意见》、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据四-1、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书写的《信访材料》;证据四-2、原告等人于2014年6月23日书写的《关于后大坨征地补偿款发放存有严重问题的上访材料》;证据四-3、原告等人于2016年9月9日书写的《上访材料》;证据五、原告等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寨上街道办事处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证据六、原告制作的《上访三年总结》;证据七、证人杨某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八、证人李某1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2、李某3、苏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称,原告只是通知大家哪天去北京上访,并没有组织大家上访,到北京后只是在新华门照了相,没有去其他地方;证人李某3称,当天因为生病没去北京上访,但猜测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人苏某称,当天在新华门照相之后就往天安门方向走,在安检口被警察拦住,然后送到了马家楼接济中心,原告等人没有闹事,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作为原告李连有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016年11月16日,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在接返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李连有等人的过程中,一并接受了马家楼接济中心移交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等人作出的《训诫书》及《现场处置记录》。因发现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分别对原告及其他违法嫌疑人、证人进行询问。经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组织李连功等人,以上访为名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滋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6年11月1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并于当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一)程序类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以下简称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受案字[2016]968号《受案登记表》;证据二、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据三、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的《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据四、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五、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的津滨公汉(寨)审字[2016]第9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6]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六、《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七、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的《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据八、天津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事实类证据:证据一-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汉沽派出所(以下简称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连有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一-2、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连有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河西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董桂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三-1、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孙起先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三-2、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孙起先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四-1、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四-2、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王东双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五-1、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苏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五-2、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苏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六-1、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英华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六-2、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英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七-1、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七-2、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八、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子宽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九、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子银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子永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一、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连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二-1、汉沽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某2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二-2、汉沽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7日对李某2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三、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某3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四、河西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五、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7日对李某4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六、寨上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7日对牛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十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对原告等人出具的《训诫书》;证据十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对原告等人出具的《现场处置记录》;证据十九、天津市公安局北京工作处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据二十、寨上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6日制作的《办案说明表》;证据二十一、原告等11人及证人李某2、李某3、王某、李某4、牛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复议期限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证据一-1、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一-2、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一-3、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凭证》;证据二-1、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津公复答字(2017)第10号《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二-2、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三-1、原告于2017年2月6日书写的《查阅案件材料申请》;证据三-2、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三-3、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书写的《关于对被申请人答复和出具证据材料的意见》;证据三-4、原告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在北京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据三-5、李某3、董桂来、王某、王东双、李子永、苏某、李连功、李英华、孙起先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三-6、李子宽、李某2、李子银出具的《口述》;证据三-7、原告制作的《两次去国家信访局后短信交流》;证据三-8、原告制作的《二去国家信访接待司的准备》;证据三-9、2016年9月、10月、11月手机号码为136××××2114的通话记录;证据四-1、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津公复延字[2017]10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据四-2、1031621198622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据五-1、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五-2、1000662557424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及天津市公安局对证据一、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杨某的证言与被告对其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认为证人李某2、李某3、苏某的证言与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系原告历年来信访的经过、制作的信访材料及相关部门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证据八中李某1的《证明材料》中关于后大坨村村民就上访事宜进行了筹资,资金由其保管的表述能够与被告《询问笔录》中的相关表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李某3并未于当日与原告等人一同去北京,其关于“原告肯定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表述仅是个人猜测,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七中杨某的表述及证人李某2、苏某的证言虽与其在被告询问时的表述差异不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上述证人证言系与原告共同信访且受到行政处罚或同村信访代表人员所做,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于北京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不可能在接返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北京重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原告当天只是计划去上访,但最后没去;认为证据二是伪造的,接返的民警中没有李志鑫;对证据三无异议;称没见过证据四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告知笔录》,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五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称没见过,不发表意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没见过证据六中的《行政拘留回执》,但认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拘留;对证据七称不知道是否通知过原告的妻子,上面民警的签字是后补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复议决定的内容。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解释称,民警李志鑫于2016年11月16日与其他民警一起赶赴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返原告等人,李志鑫负责与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交接《训诫书》等法律手续,其与原告并未乘坐同一辆车,故与其他民警均属于本案办案人员,也属于当天对原告等人的抓获人员,《抓获经过》由两名民警填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解释成立,因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二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一,原告认可被告对其做过询问,但《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不是原告表述的真实意思,且并非案发当天、当场制作,认为没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二至证据十二中的《询问笔录》有瑕疵,询问的问题与原告是否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无关,原告等人筹资上访也与该问题无关,且部分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认为证据十三中的李某3当时没有跟原告一起去上访,不知道原告在北京做什么,对该笔录的内容不认可;称不认识证据十四中的王某,原告等人去北京上访也没有跟他说过,所以该《询问笔录》是虚假的;认为证据十五、证据十六中李某4、牛某在笔录中的表述是推断臆想,认为不真实;称没见过证据十七中的《训诫书》,对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十八是对董桂来而非原告作出的,与本案无关,且在马家楼没有警察向董桂来宣读该《训诫书》,该证据是假的;认为证据十九是天津有关部门编造而非北京公安部门出具的,且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但该证据是天津驻京工作办人员在2016年11月16日晚上给被告的,所以时间不对;认为证据二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天津驻京办工作人员是在2016年11月16日晚上将《训诫书》和《现场处置记录》给的牛某,而非被告。因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天津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连有因反映后大坨村征地补偿问题,于2016年11月16日组织李连功、杨某、李英华、李子宽、李子永、孙起先、李子银、苏某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告民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2016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组织李连功、杨某、李英华、李子宽、李子永、孙起先、李子银、苏某等人以上访为名,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滋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当日送达原告。2016年11月17日,原告被投送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3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当日受理。因案情复杂,该局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现场处置记录》、《情况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组织李连功、杨某、李英华、李子宽、李子永、孙起先、李子银、苏某等人以上访为名,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滋扰,聚众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未超过延长三十日后的行政复议期限,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连有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清华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