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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毕如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毕如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807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城南交管站内,机构代码91341503662920164M。法定代表人:王琼,该公司经理。被告:毕如军,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毕如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如军签订的《汽车运输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毕如军将其所有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在原告名下,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6年12月早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再行解除,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途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