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书刚与赵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刚,赵启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578号原告:张书刚,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赵启业,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原告张书刚与被告赵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书刚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启业清偿货款4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赵启业在我经营的摩托销售店内购买铃木牌110型摩托车1辆,价值4100元。同日,被告给我书写内容为“今欠摩托车款肆仟壹佰元整(4100)于2014年底还清欠款人:赵启业地址:阳店村二组2014.10.3日”的欠条1张。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赵启业未到庭,但其在庭前向法庭陈述:欠原告货款4100元至今未还属实。但现在外打工,我承诺在2017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原告张书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赵启业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元的事实。被告赵启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赵启业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书刚欠款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启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艺莎履行告知书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