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玉龙因与被申请人刘天山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玉龙,刘天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涛,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天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玉龙因与被申请人刘天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龙申请再审称,1、原审关于刘福德出具证明效力问题认定错误。2004年始,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之父刘福德及刘田有合伙,刘福德兼会计负责记账,三人所有投资及租金分红继续投资的具体资金记录均由刘福德记账,所记的账目也是三人原始股份及现在分配系数的依据,刘福德是三人合伙体的会计,其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的是合伙体账目的错误,从其会计身份及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明不需要合伙体任一合伙授权,也无需合伙体任一合伙人签字确认,原判决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4年再审申请人签署所谓三方2014年10月20日分配确认表是附条件的。补偿款到账后,因双方有争议,再审申请人提出双方各自在账上留100万元,待清账后再行支付,无争议的部分先行领取,在这种前提下,再审申请人签署了分配确认表。3、申请再审期间,赵玉龙提交了2017年7月17日由刘天山书写,赵玉龙、陈克明、刘田有为证明人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天山承认8万元原始股金一事。依据民诉法二百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本院组织质证,刘天山对刘福德出具证明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不认可;其对2014年签署所谓三方2014年10月20日分配确认表认可,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附条件的;其承认申请再审期间,赵玉龙提交2017年7月17日由刘天山书写《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8万元不是原始股金,是为了在二次分红中了结其父刘福德与赵玉龙之间记错的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卷中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刘福德并不是合伙体中的一员,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建库房个人出资统计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确定的合伙人为赵玉龙、刘天山及刘田有三人组成,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合伙人。2014年10月20日三方签字的分配确认表,视为合伙体三方对投资款及分配拆迁补偿款的重新确认,赵玉龙在没有其他二合伙人即刘天山和刘田有明确认可错计投资款的情形下,仅凭刘天山之父刘福德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三方签字的分配确认表的效力。申请再审期间,赵玉龙提交了2017年7月17日由刘天山书写,赵玉龙、陈克明、刘田有为证明人的《证明》一份,也不足于说明第一次分红中有错记原始股金之事。申请人赵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