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与熊某某、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熊某某,干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柴桑北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4914903222。负责人:张志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该行职员。被告:熊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干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1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与被告熊某某、干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干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迅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787.72元,其中本金29700.65元,利息2087.07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并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干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责令被告干某某、黄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3、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干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并按规定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循环使用,按年还本,按季还息,每次用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熊某某于于2014年7月10日将3万元贷款借出,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续贷,贷款于2016年7月13日到期,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700.65元,利息2087.07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被告熊某某、干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熊某某向我行借款3万元,被告干某某、黄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贷款发放通知书原件、被告借款凭证打印件、还款凭证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证据4、贷款凭证截图,证明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700.65元,利息2087.07元。被告熊某某、干某某、黄某某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被告干某某、黄某某作为被告熊某某该借款的多户联保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循环使用,按年还本,按季还息,每次用款时间不超过一年,并约定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熊某某于于2014年7月10日将3万元贷款借出,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续贷,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执行利率为6.30500%,逾期利率9.45750%,到期后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700.65元,利息2087.0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与被告熊某某、干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熊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熊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清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某某、黄某某作为多户联合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被告熊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干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9700.65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利息2087.07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标准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干某某、黄某某对被告熊某某上述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某某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9元,由被告熊某某、干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新成审判员 廖晓文审判员 胡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