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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嘉兴龙马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嘉兴龙马塑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5366号原告: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陈春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龙马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园区平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珍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龙马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陆广宇书 记 员 沈垲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