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二辉、刘旭东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辉,刘旭东,袁俊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辉(又名张磊),男,1989年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肃宁县。2011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旭东,男,1991年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肃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俊强,男,1981年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辉、刘旭东、袁俊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辉、刘旭东、袁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旭东、袁俊强因债务纠纷开车将赵某带至张二辉住处,并让张二辉帮忙索要欠款,张二辉从其家中拿出两个电棒后伙同刘旭东、袁俊强将赵某带至刘务村村边。因索债未果,刘旭东、袁俊强对赵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资料审核说明,赵某损伤照片,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011)肃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辉、刘旭东、袁俊强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刘旭东、袁俊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二辉、刘旭东、袁俊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二辉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二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俊强、刘旭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俊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辉、刘旭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辉曾被羁押1个月零5日,应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袁俊强、刘旭东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同意将其二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二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袁俊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旭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