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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钟原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原,何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367号原告(反诉被告):钟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何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钟原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何洪于2017年9月27日针对钟原的起诉向本院提起反诉。2017年10月16日,本院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反诉原告)何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原请求判令:1、何洪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钟原造成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22859.90元;2、何洪赔偿钟原其他损失共计4588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何洪承担。何洪答辩称:1、何洪没有殴打钟原,何洪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2、何洪不是交警大队的副大队长;3、钟原伤情所花费的费用与此次伤害没有关系。何洪请求判令:1、钟原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何洪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费17736元;2、反诉诉讼费由钟原承担。钟原答辩称:1、反诉状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辱骂、殴打何洪;2、何洪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不应该由我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钟原驾车送其女儿上学从华达幸福湾小区返回,由小区支路左转上小区主路,遇何洪驾车沿主路直行。因车辆让道问题,钟原与何洪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斗,导致钟原衣物受损、身体受伤,何洪脸部钝性挫伤,后双方被他人劝阻拉开。当日,钟原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遗症,神经性耳聋(右侧)外伤,右侧颞颌关节炎(外伤所致),腰大肌受损;出院医嘱:适当康复治疗……建议全休3月,不适随诊。钟原出院后又多次往返长沙各医院,以上共支出医疗费22859.9元。纠纷发生当日,何洪随即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看诊,共支出医疗费1536.52元,2016年9月29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广司鉴(2016)临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学检验所见,结合伤者自述及送检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外伤史存在,自述受伤方式可以形成,其主要损伤为:右眼睑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周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右眼睑裂伤,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周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均可评定为轻微伤;3、医疗建议:此伤可行门诊观察治疗,医药费约需2500元,伤后全休1个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洪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何洪因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6年11月7日,何洪至常德德美整形美容机构进行诊治,花费费用5000元。钟原、何洪双方都觉得健康权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本诉、反诉诉讼请求。另查明,钟原在常德新达源医药有限公司从事医药销售工作,因钟原未提供工资流水,何洪不予认可,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钟原的收入标准;何洪系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月收入为55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钟原提交的影像资料、照片、出院诊断书、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及何洪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据、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9月28日,钟原与何洪因为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执,后来矛盾激化,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何洪在争吵中先动手,本院认定何洪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对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钟原对本案纠纷负有次要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另,钟原因本案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59.9元;2、误工费12882.5元(51530元/年÷12月/年×3月,湖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530元);3、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742.4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住宿费,因钟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钟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何洪因本案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6.52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5501元;4、美容费用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37.52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何洪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何洪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对钟原的财产损失39742.4元,何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19.68元;对何洪的财产损失12737.52元,钟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21.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钟原人身损害赔偿金27819.68元;二、钟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洪人身损害赔偿金3821.25元;三、驳回钟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何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反诉受理费122元,共计609.5元,由钟原负担316.5元,何洪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清清人民陪审员  彭梅华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