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卜成河与陈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成河,陈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280号原告:卜成河,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陈辉,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卜成河与被告陈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成河、被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277.97元,误工费2768.92元,护理费1588.1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955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6时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张某家门前,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脸部。此事经扎兰屯市公安局扎公(库)行罚字(201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扎兰屯市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唇组织挫伤;3.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室上性早搏心功能Ⅰ级(NYHA)分级。原告住院14天,于2017年6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出院后适当活动,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情绪激动,规律口服稳心颗粒,必要时需住院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277.9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共合计9555.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辉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用药稳心颗粒、冠心丹参滴丸、丹参酮都是治疗心脏病,与外伤不符,应予以扣除:⑴、护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诊断书没有需要护理人员,医疗收取182元护理费。⑵、误工费被告同意支付14天误工费。⑶、复印费不同意支付。⑷、交通费要求过高,只同意给付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3、被告认为,在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前提下予以赔偿。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70%,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卜成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脸部,被告被拘留5日。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称与原告打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唇软组织挫伤;3.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室上性早搏心功能Ⅰ级(NYHA)分级。出院医嘱:休息2周,出院后适当活动,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情绪激动,规律口服稳心颗粒,必要时需住院治疗。不适随诊。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心脏病与被告无关,不是到医院就有的,原告是后得的,原告也说刚到医院检查时没有心脏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的理由不充分,因为发生心脏病的原因有很多,因生气得心脏病的也比较多。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77.97元,住院时所花的费用和用药明细。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对心脏病的药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是由医疗机构给出具的,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和收费章,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2017年5月20日至6月3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好转出院。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对治疗心脏病的用药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病案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盖有医疗机构的病案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复印费10元票据。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票据51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往返某镇某村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发生的交通费确实高,维护300元交通费比较适当,故对交通费300元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3份,第一份是陈辉的询问笔录,第二份是卜成河的询问笔录,第三份是卜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称没有下车,被告承认打过原告一下。本院认为,这三份询问笔录都是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做,当事人也分别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的手印,这三份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6时许,原告卜成河与被告陈辉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张某家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陈辉殴打卜成河脸部。致使卜成河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上唇组织挫伤;3.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室上性早搏心功能Ⅰ级(NYHA)分级。原告住院14天,于2017年6月3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3277.97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出院后适当活动,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情绪激动,规律口服稳心颗粒,必要时需住院治疗,不适随诊。事后,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扎公(库)行罚决字[2017]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辉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277.97元,应予以支持。赔偿误工费2768.92元(98.89元×28天),因有医嘱,应予以支持。护理费1588.16元(113.44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均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医疗费3277.97元、误工费2768.92、护理费15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4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赔偿给原告卜成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及交通费合计934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