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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信州区凤凰学校、叶华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州区凤凰学校,叶华靖,林繁伟,林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光学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明耀,校长。委托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靖,男,200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叶华靖父亲),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小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繁伟,男,200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系林繁伟父亲),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林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信州区凤凰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叶华靖、林繁伟、原审被告林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州区凤凰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饶市信州区法院(2016)赣1102民初字38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标的额为12,578.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损害事实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而非上课时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江西凤凰医院影像中心报告中载明的15点35分进行颅脑CT平扫,就武断的认定伤害事实发生在第二课期间,不符合事实和证据规则;2、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则为过错原则,上诉人在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3、上诉人信州区凤凰学校已尽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应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叶华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伤害是在上诉人的学校上课期间所发生;假如按照上诉人所陈述的系在课间发生的事故,那么受伤害的学生年龄系为8、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的学校在对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疏于管理,未加强安全教育以及没有值班老师和学生干部包括值班保安,因此上诉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我们已经认可,上诉人仍上诉涉嫌恶意上诉,上诉人应当加强管理避免事故再次发生,而不是推卸责任。被上诉人林繁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叶华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林繁伟、林某、信州区凤凰学校共同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陪客床租金费、复印费、住宿费等共计123,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叶华靖与被告林繁伟系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的在校学生。2016年6月20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上课期间,学生自由活动时,原告叶华靖从学校内一栋技校楼的一层走廊往外跑,在跑到走廊尽头下台阶处时跳下,与从教室方向横向跑来的被告林繁伟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附近的江西凤凰医院进行检查,经颅脑CT平扫(放射费234元由被告林繁伟、林某垫付),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颞叶及左侧外囊部高密度影。随后,原告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颞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左侧颞顶,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产生医疗费为16,967.04元、门诊挂号费5元、CT检查费280元、复印费7元,被告林繁伟、林某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65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叶华靖前往上海长征医院就医复查,产生医疗费用为796元、交通费833元、住宿费640元。原告叶华靖的伤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费7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繁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费2,200元,原告做检查花费285元),经鉴定,原告叶华靖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以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叶华靖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信州区××村村里019号。事发时原告叶华靖与被告林繁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叶华靖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中,负有防范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发生的法定责任,应当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防护措施。本案事发时,原告叶华靖和被告林繁伟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在学生上课期间未密切关注学生的动态,在教学活动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在学生自由活动时,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行为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和制止,疏于管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叶华靖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叶华靖和被告林繁伟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险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预见性,原告叶华靖在从走廊台阶上跳下时,刚好被被告林繁伟横向跑过来撞倒受伤,原告叶华靖与被告林繁伟对原告叶华靖的受伤均存在过错,被告林繁伟应对原告叶华靖受到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林繁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林某承担。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林繁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叶华靖自行承担。二、本案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适用问题,是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适用标准,原告叶华靖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区生活学习已一年以上,事发时系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主要收入来源,而且其主要生活支出均在城区,因此本案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对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234元+16,967.04元+796元=17,99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3、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4、护理费:144元/天×27天=3,888元;5、交通费:833元;6、住宿费:640元;7、复印费: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故该项损失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调整为4,000元;以上1-9项费用合计81,445.04元,即被告林繁伟承担24,433.51元,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承担32,578.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鉴定费:因被告林繁伟申请的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结论,故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繁伟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中的30%即66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因被告林繁伟垫付了相关费用计88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660元,故被告林繁伟尚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4,433.51元-884元-660元=22,889.51元,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垫付了相关费用计2万元,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尚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2,578.02元-20,000元=12,578.0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重新鉴定产生了检查费285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因就医治疗而产生,原告在诉请中亦未提及,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华靖各项损失计22,889.51元,其本人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林某赔偿;二、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华靖各项损失计12,578.02元;三、驳回原告叶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林繁伟负担830.4元(其本人财产不足以负担部分,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信州区凤凰学校负担1,107.2元,原告叶华靖负担83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叶华靖和被上诉人林繁伟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信州区凤凰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未密切关注学生的动态,在教学活动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在学生自由活动时,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行为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和制止,疏于管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信州区凤凰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信州区凤凰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信州区凤凰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徐志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雨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