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018号原告:王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淑兰,系王军妻子。被告:张晓艳,女,1987年7月29日生,住岷县。原告王军诉被告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因扩建其开设的幼儿园,于2016年5月8日通过妻妹王淑琴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以其开设的幼儿园做抵押,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扩建其开设的幼儿园,于2016年5月8日通过原告王军妻妹王淑琴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6年5月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一个内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王军无异议,被告张晓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艳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进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