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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聊城市天顺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西郊。法定代表人:任子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华,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娟,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虹桥路1号嘉瑞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徐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科,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该单位员工。原审被告:聊城市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2号凤凰新城五期商业楼1-2层5号。法定代表人:李瑞莹,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原审被告聊城市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取得铁路货票原件前,天顺煤业即取得了铁路货票复印件。阳泉公司未妥善保管铁路货票,将复印件交于不是权利人的天顺煤业,导致申请人错误结算遭受损失,阳泉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阳泉公司未妥善保管铁路货票复印件,由于该过错导致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排除阳泉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阳泉公司对天顺煤业的原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泉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损失,是其违反会计相关规定,以复印件错误结算造成的。采用票据原件结算是基本的会计常识。2、阳泉公司将铁路货票原件按约定交付给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就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而且铁路货票第一经手单位是铁路运输部门,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铁路货票复印件是从阳泉公司处所得。3、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天顺煤业属于不当得利,申请人应当向天顺煤业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已经明确系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天顺煤业未支付对价获取了煤炭销售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审已就此作出判决。申请人主XX泉公司与天顺煤业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形式,本案中阳泉公司和国电聊城发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不当获利,故与天顺公司的不当得利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申请人要求阳泉公司对天顺煤业的民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如果主XX泉公司向天顺煤业提供铁路货票复印件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应另行主张。综上,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电聊城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