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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平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君,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平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于同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和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平君伙同伍某、邓某(均已判刑)三次驾车从耒阳市到永兴县实施入室盗窃,盗窃价值416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0日下午,伍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平君及邓某,从耒阳市来到永兴县,由邓某负责在楼下望风,李平君负责开锁,李平君、伍某进入人民东路银都花园3单元3楼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财物,共盗得各类香烟三十条、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211元。2、2016年5月10日下午,伍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平君及邓某,从耒阳市来到永兴县,由邓某在楼下负责望风,伍某负责开锁,李平君、伍某进入坳头上街福星小区A栋301室曹某1家中盗窃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3、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平君与伍、邓二人盗窃曹某1家得手后,由邓某继续望风,李平君负责开锁,李平君、伍某进入永湘路春燕餐馆后面住宅楼三楼曹某2家中盗窃财物。共盗得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戒指四枚、黄金耳环三对、铂金手链一条、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2478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平君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平君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入室盗窃均是由伍某开锁,不是主犯,对盗窃所得财物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三次盗窃分别分得赃款600元、800元和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平君伙同伍某、邓银慧(均已判刑)三次驾车从耒阳市到永兴县实施入室盗窃,盗窃价值416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0日下午,伍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平君及邓某,从耒阳市来到永兴县,由邓某负责在楼下望风,李平君、伍某进入人民东路银都花园3单元3楼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财物,共盗得各类香烟三十条、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21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永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永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对李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李某出门后,下午5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香烟30条,现金500元。(3)同案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伍某驾驶湘D×××××黑色现代小车搭乘邓某、李平君从耒阳到永兴转盘附近的一栋居民楼,由邓某在楼下望风,伍某、李平君上楼寻找盗窃目标,两人开锁后进入一户人家,盗得现金500余元、香烟二十多条。香烟卖得赃款3000余元。(5)同案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上旬,伍某驾驶湘D×××××小车搭乘邓某、李平君从耒阳到永兴,由邓某望风,伍某、李平君上楼盗得一袋香烟。(6)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6211元。(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2016年5月10日下午,伍某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平君及邓某,从耒阳市来到永兴县,由邓某在楼下负责望风,伍某负责开锁,李平君、伍某进入坳头上街福星小区A栋301室曹某1家中盗窃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永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永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3日对曹某1家被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1出门后,17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黑色智能手机一台,现金2000余元。(3)同案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伍某驾驶湘D×××××黑色现代小车搭乘邓某、李平君从耒阳到永兴移动公司转盘附近的一栋居民楼,由邓某、李平君在楼下望风,伍某寻找盗窃目标后开锁叫李平君一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200余元。(4)同案人邓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伍某驾驶湘D×××××小车搭乘邓某、李平君从耒阳到永兴,由邓某望风,伍某、李平君上楼盗窃,后二人又去了另一个楼梯间,据说盗得两部手机、一些金首饰。(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伍某指认永兴县永湘路福星小区A栋2单元301室曹某1家为其盗窃现场。3、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平君与伍、李某2人盗窃曹某1家得手后,由邓某继续望风,李平君、伍某进入永湘路春燕餐馆后面住宅楼三楼曹某2家中盗窃财物。共盗得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戒指四枚、黄金耳环三对、铂金手链一条、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247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永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永兴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曹某2家被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17时许,曹某2发现家中被盗12000元现金、3条黄金项链、3对黄金耳环、4个黄金戒指、2个杂牌手机。(3)同案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伍某驾驶湘D×××××黑色现代小车搭乘邓某、李平君从耒阳到永兴移动公司转盘附近的一栋居民楼盗得现金1200余元后,三人又走到另一栋居民楼,由邓某望风,伍某、李平君盗得现金9000余元,黄金戒指4个、黄金项链2条、铂金手链1条。(4)同案人邓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伍某驾驶湘D×××××小车搭乘邓某、李平君从耒阳到永兴,由邓某望风,伍某、李平君上楼盗窃,后二人又去了另一个楼梯间,据说盗得两部手机、一些金首饰。(5)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3条黄金项链、3对黄金耳环、4个黄金戒指价值共计24780元。(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伍某指认永兴县永湘路景阳山小区曹某2家为其盗窃现场。(8)本院(2016)湘1023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伍某、邓某因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已经被判刑。(9)证人曹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曹某3没有见过李平君,更没有在2016年5月7日介绍李平君到苏州帮一个叫郑某的人货车下货。(10)被告人李平君的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平君曾伙同伍某、邓银慧三次从耒阳市驾车到永兴县实施入室盗窃,共分得赃款2700元。(11)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伍某、邓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平君为与其共同从耒阳驾车到永兴实施盗窃的人。(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公私财物41691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平君提出共同盗窃由伍某负责开锁,其不是主犯,对盗窃数额并不知情,仅分得赃款2700元的辩解,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入室盗窃中,被告人李平君均与伍某一起进入盗窃现场转移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全部盗窃所得财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平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平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薇审 判 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