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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庆忠与刘庆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忠,刘庆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723号原告:刘庆忠,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系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诺,女,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系被告刘庆诺之子),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庆忠与被告刘庆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民(行)支[2017]37132100029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花生米收购款1048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庆诺与张永利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花生米收购生意。2013年9月1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7月15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四次收购原告花生米,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及以存单的形式出具花生米存单三张,共欠花生米款10483.6元。原告多次找张永利催要花生米款未果。现张永利去世,该笔欠款系其与被告刘庆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庆诺偿还。刘庆诺未答辩,但法庭向其谈话时称,当时是收了原告的花生米,收的时候没有钱,待打完油卖完,再付钱;张永利干油坊生意。刘庆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及存单三份,该收款收据中写明客户名称、数量及价格,加盖了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印章;三份存单中有张永利签名并加盖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印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永利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永利在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作为业主开过油坊,名称为沂南县沂花香花生油坊。应刘庆忠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在2015年审理的案号为(2015)沂南民初字第1104号、1106号,分别为刘庆堂、刘庆礼诉张永利欠款纠纷案卷卷宗,该两卷宗中的五张收款收据均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格式、字体及印章相一致,在该两卷宗中已查明是张永利向刘庆堂、刘庆礼赊购花生米,故可证明张永利在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开油坊,赊购花生米,出具单据加盖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本院依职权还对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村民作谈话笔录,其证实本村只有两个油坊,张永利生前在本村开油坊,大家都叫北双泉油坊,同时证明本案中的单据是张永利生前开油坊出具。综上,可以证明张永利在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开油坊,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沂南县沂花香花生油坊,但在实际经营发生业务过程中,均以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作为名称,出具单据加盖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印章。故刘庆忠提交的四份加盖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的单据系张永利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能够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张永利向刘庆忠赊购花生米422斤,每斤为3.8元,并为刘庆忠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加盖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2013年12月6日,张永利向刘庆忠赊购花生米,计款3000元,并为刘庆忠出具存单一张,存单中写明存款数额,有张永利签字并加盖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印章;2014年7月15日,张永利向刘庆忠赊购花生米,计款4500元,并为刘庆忠出具存单一张,存单中写明存款数额,有张永利签名并加盖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印章;2016年4月30日,张永利向刘庆忠收购花生米,计款1380元,并为刘庆忠出具存单一张,存单中写明存款数额,有被告刘庆诺代写张永利名字并加盖沂南县大庄镇北双泉村油坊印章。原告多次向张永利催要未果。张永利去世后,原告刘庆忠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7年9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庆忠提交四张单据中的“刘庆中”与原告系同音字,实为本案原告刘庆忠。被告刘庆诺与张永利在本案所涉债务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张永利和刘庆诺向刘庆忠赊购花生米共计10483.6元,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全部价款。刘庆诺与张永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既是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所负,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张永利已去世,故刘庆忠要求刘庆诺按单据数额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庆忠要求刘庆诺支付利息,因单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刘庆忠要求刘庆诺支付花生米款10483.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刘庆忠要求刘庆诺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庆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庆忠花生米款10483.6元;二、驳回刘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刘庆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沈纪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