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抓获,2017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民警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海庭宾馆清查时,在820X号房间的麻将桌上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袋(共净重10.07克)、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袋(共净重1.17克)、烟盒锡纸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堆(净重0.69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民警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海庭宾馆清查时,在820X号房间的麻将桌上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袋(共净重10.07克)、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袋(共净重1.17克)、烟盒锡纸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堆(净重0.69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提取检材记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照片、视听资料,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W8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周)行决字[2013]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周)行罚决字[2017]1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5)潜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9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且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0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86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