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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达商店与何海雷、何海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农场兴达化肥商店,何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577号原告:铁力农场兴达化肥商店,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农场**号楼*单元***室。经营者:李福英,职务:负责人。被告:何海雷,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何海峰,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铁力农场兴达化肥商店(以下简称化肥商店)与被告何海雷、何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肥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雷、何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何海雷在化肥商店处赊购农药欠款3924元(有欠据一份),2015年12月11日原告去何海雷家催款,何海雷以没有钱为由承诺一星期内还清欠款,当时其哥哥何海峰也在场,并由其哥哥担保承诺如果何海雷一星期内还不上欠款由何海峰偿还,并给原告负责人出具一份担保还款协议,原告几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二人均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农药买卖合同、电话交费票据及法院调取的何海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何海雷因种地需要在化肥商店赊购排草丹等农药,共计欠款3924元,在双方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2014年10月1日还清欠款,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2015年12月11日化肥商店去何海雷家催要欠款,何海雷称没有钱,由何海林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何海雷至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7年6月26日化肥商店认为何海峰就是何海林,于是将何海雷、何海峰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924元及逾期利息27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化肥商店与何海雷之间签订的农药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化肥商店已经向何海雷履行了农药交付义务,但何海雷至今没有向化肥商店交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化肥商店要求何海雷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化肥商店与何海林签订的担保合同上担保人的署名是何海林,化肥商店称何海峰就是何海林,但其提供的电话交费票据,证明担保合同上的电话确系何海林的电话,非何海峰的电话。本院调取的何海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也不能证明何海峰就是何海林。综上,无论是化肥商店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调取的何海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均不能得出何海峰与何海林是同一人的结论。化肥商店要求何海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化肥商店要求何海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铁力农场兴达化肥商店货款本息4200元;二、驳回铁力农场兴达化肥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宋清刚人民陪审员  伊红双人民陪审员  韩闳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