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泽华与李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华,李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675号原告:吴泽华,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华,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森,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泽华诉被告李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华及被告李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700元及利息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87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但被告此后仅向原告偿还8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被告辩称,被告实际上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8000本金及12000元的利息,被告认为尚欠原告本金32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出具两份《收据》确认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443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取现金4400元,以上借款共计787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8700元,2017年5月20日已归还8000元,还欠70700元,并承诺2017年7月5日前还20000元,余款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8700元及偿还本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已经支付利息1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且上述金额与被告在答辩时称尚欠原告本金32000元金额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707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自2017年7月5日起以7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泽华偿还借款70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7月5日起以7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振森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祉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