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映可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映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365号罪犯张映可,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文盲。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邵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映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张映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张映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映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湖南省娄底监狱考核,罪犯张映可共获得6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映可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映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7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