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宏、李永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宏,李永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346号原告: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建龙,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周宏,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李永飞,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原告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天下公司)与被告周宏、李永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风行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宏、李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9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到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期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租金为每天180元,因被告周宏是原告的老客户,承诺交还车辆时将租金19980元全部付清。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将车辆还回,承诺一周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此后一直推脱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车,租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租金为每天1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9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鉴于合同及欠条上有被告周宏、李永飞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租用牌号为×××的圣达菲轿车一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租金为180元/天,被告未支付保证金及押金,承诺租期届满时将租金付清。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将车辆归还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900元的欠条一张,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99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负责。被告周宏、李永飞从原告处租用车辆,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及租赁期间,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9900元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告周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宏、李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李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风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宏、李永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忠会审 判 员 常 朔人民陪审员 徐雪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