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刘二堡支行)为与被告徐桂芬、王恩生、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徐桂芬,王恩生,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2178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中心村。负责人:王允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坚,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锡伯族,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徐桂芬,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恩生,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晓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被告:赵媛媛,女,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玉焕,男,1945年12月22日,满族。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刘二堡支行)为与被告徐桂芬、王恩生、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东农商银行刘二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芬、王恩生、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东农商银行刘二堡支行诉称:2016年4月13日,徐桂芬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服装,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1日;同时,徐晓军、赵媛媛为此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2017年6月29日,徐桂芬只偿还了利息2,271.93元,因剩余贷款本息未偿还,原告又追加高庄子村村民徐玉焕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以无钱为由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桂芬、王恩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始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并自2017年4月12日始按年利率11.16%加罚50%计收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桂芬未答辩。被告王恩生未答辩。被告徐晓军未答辩。被告赵媛媛未答辩。被告徐玉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桂芬与王恩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晓军与赵媛媛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玉焕系徐晓军和徐桂芬的父亲。被告徐桂芬与王恩生为购买服装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贷款8万元,双方为该笔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于2017年4月11日还清,年利率为11.16%;如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52%加罚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又有徐晓军和赵媛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期届满后被告徐桂芬和王恩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6月19日,被告徐玉焕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该笔借款在2017年7月20日前还清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徐桂芬和王恩生只于2017年6月29日偿还了利息2,271.93元,余款本金和利息却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桂芬、王恩生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桂芬、王恩生、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芬、王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二堡支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始按年利率11.16%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并从2017年4月12日始按年利率11.16%加罚50%计收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271.93元利息);二、被告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对被告徐桂芬、王恩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缓交),由被告徐桂芬、王恩生负担,被告徐晓军、赵媛媛、徐玉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志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雨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