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行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英芹、封丘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英芹,封丘县人民政府,封丘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英芹,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献臣,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忠仁,局长。共同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付英芹因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战、王双喜,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2月18日,付英芹诉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查封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封国用(2010)字第××号)。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因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已将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付英芹认为该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导致经保全查封的土地无法执行,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作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英芹就其与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查封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封丘县封尹路北的土地(封国用(2010)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6月7日,付英芹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作废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案涉公告显示,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2年6月4日以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作出的承诺为由,作废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办理的封国用(2010)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付英芹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付英芹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付英芹主张其与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应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付英芹的起诉。上诉人付英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保证上诉人债权的实现,红旗区法院向被上诉人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查封土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上诉人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签收时,明知涉案土地证已作废却未告知,导致已被法定程序查封的土地无法执行,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作废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履行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作废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地即便是经过其他法院的查封,但是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仅以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其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与本案所涉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仅仅是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所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政府作出的被诉行为与上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侵犯其权益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封丘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与政府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9月25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实施先办证,再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的政策,2010年6月6日,通用起重设备公司为申报项目,就占用了厂区土地,申请颁发证书,并承诺申报项目完成后,就交回土地证,2010年6月6日,封丘县政府向其颁发土地证书,2012年5月31日,封丘县政府以通用设备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作出将涉案土地证作废的批复,2012年6月4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对涉案土地证书公告作废。2014年,付英芹与通用起重设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新乡中院生效判决认定通用设备公司偿还付英芹借款,2014年3月12日,付英芹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作出查封的执行文书。本院认为,(一)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颁发土地证书的前置要件,是依照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税款。本案中,在通用设备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税款的情形下,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封丘县政府于2012年作出对涉案土地证作废的处理,故该土地证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通用设备公司对涉案土地已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书及土地使用权不具备通过执行途径而变现的法律基础。(二)付英芹于2014年通过申请财产保全和执行的途径主张债权,但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是2012年,即被诉行政行为形成在先,对其后发生的权利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故付英芹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关于付英芹诉称封丘县政府作出的批复、封丘县国土局作出的公告等文书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属于伪造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