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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索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索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988号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滨江御苑小区7栋。法定代表人:孔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索诗,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书院路东山雅苑小区14栋202。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索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沧海及委托代理人傅喆政、被告陈索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物业管理费864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为被告所在的文华苑小区依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7年7月31日止,已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864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索诗辩称:双方都有各自的责任,在物业公司进入小区管理时,没有监控,小区停满了摩托车,物业没有尽到责任,被告家被盗报了案,原告监管不到位,被告欠费是事实,原告不履行职责,导致被告不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要求原告减少物业服务费3460元,被告愿支付5000元。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交了湘乡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家被盗的事实,被盗财物有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副铂金项链,总价值为16034元。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导致其室内财产被盗,被告未提交所受损失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索诗支付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846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索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立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