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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文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659号原告:高文虎,男,,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住甘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张掖公司)。负责人:胡晓昀,系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宁和园A区40#楼、42#楼一层、二层商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文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掖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评估报告费用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为其所属的甘G-BL0**号宝马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综合商业险。2017年7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张掖工信大楼后院内为避让对向来车,驾驶的车辆被撞在篮球架上,造成原告车辆前保险杠破损。随即原告拨打9****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没有其他人员和财产受伤、受损情况下,让原告对现场自行拍照并上传,并让原告到指定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等待两小时后,被告工作人员王海洋到修理厂对受损车辆定损,在拍照后定损时,因更换费用过高,被告只同意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在原告坚持不同意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王海洋告知原告等候消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掖公司辩称,原告高文虎的甘G-BL0**号车在他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当时公司没有进行理赔是因为案发和原告报案时间只相隔一个小时,但车辆有新旧伤痕,所以他公司不理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张金润评字【2017】1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评估标的甘GBL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8500元;2.张掖市甘州区通利汽修厂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汽车维修费8500元;3.评估费收据一张,金额500元;4.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碰撞现场彩色照片6张。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掖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了黑白照片5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高文虎系甘GBL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主,于2017年2月5日、7日先后为其宝马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张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7月3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左右,原告驾驶甘GBL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撞在张掖工信大楼后院内篮球架上,造成原告车辆前保险杠破损的单车肇事。因双方对车辆损坏痕迹时间认定不一,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高文虎驾驶的甘GBL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碰撞的部位痕迹是否这次肇事造成的。在审理中,原告高文虎陈述在此次肇事之前碰撞部位曾经有过小的擦伤而喷过漆,因为损伤小,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与当庭提交肇事部位照片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高文虎的甘GBL0**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张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文虎的车辆修理费8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2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