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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陶有良与徐士猛、徐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良,徐士猛,徐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2583号原告:陶有良,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潘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徐士猛,男,1968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徐明侠,女,1967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址同上,原告陶有良与被告徐士猛、徐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猛、徐明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士猛、徐明侠偿还借款167600元;2.诉讼费由徐士猛、徐明侠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士猛、徐明侠系夫妻关系。徐士猛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1月24日向陶有良借款167600元,由苏贺业证明,并于当天给陶有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如到期不还,将徐士猛、徐明侠位于芦范社区富帮小区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住房抵押给陶有良,现借款早已到期,徐士猛、徐明侠既不偿还借款,也未将抵押的房屋交付给陶有良。为维护陶有良的合法权益,陶有良诉至法院。徐士猛、徐明侠未应诉、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陶有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陶有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陶有良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一份,证明徐士猛向陶有良借款167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本院认为,庭审中,陶有良自认该笔借款数额中包含徐士猛先前向其借款的按月息1分7厘计算的利息,陶有良自认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徐士猛重新给陶有良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167600元的借条,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徐士猛、徐明侠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徐士猛、徐明侠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徐士猛、徐明侠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有良通过苏贺业与徐士猛相识。徐士猛曾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陶有良两次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7厘,2015年1月24日,徐士猛又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陶有良提出借款,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徐士猛给陶有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有良现金167600元(拾陆万柒仟陆佰元整)。备注:如果到2015年6月份不给,以房屋抵押(富帮小区2号楼西单元)。”苏贺业在借条上证明人处签名。后经陶有良多次催要,徐士猛、徐明侠未偿还。另查明,徐士猛、徐明侠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1、2015年1月24日徐士猛给陶有良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167600元,能否认定为借款本金。2、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徐士猛、徐明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士猛向陶有良数次借款,2015年1月24日,双方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7厘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徐士猛欠陶有良借款本息合计167600元,并给陶有良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676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7厘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借条上载明的167600元为借款本金。徐士猛、徐明侠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陶有良要求徐士猛偿还借款16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徐士猛和徐明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明侠未到庭抗辩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徐明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陶有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徐明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陶有良要求徐士猛还借款16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陶有良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徐明侠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士猛、徐明侠共同偿还陶有良借款本金16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徐士猛、徐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审 判 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