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邴国利与东宁市东宁镇蔬菜一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国利,东宁市东宁镇蔬菜一村村民委员会,东宁市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邴国利,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市东宁镇蔬菜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该村委会会计。原审被告:东宁市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王学林,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邴国利因与被上诉人东宁市东宁镇蔬菜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蔬菜一村)、原审被告东宁市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宁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邴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聪,被上诉人蔬菜一村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原审被告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邴国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3140元。二、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没有经过任何政府机关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以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确认属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在邴戌及其子女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随时消灭是完全错误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如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蔬菜一村答辩称:1.征地应由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长没有权利定,所以这个协议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王学林自己给对方出具的没有效力。2.该协议即使签订了也未能实际履行,应为实际上没有征上诉人的土地。鑫山公司答辩称: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是后成立的,占土地的时候没有我公司。邴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交付被告开发的位于梦园小区1号楼5单元401室(80平方米);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蔬菜一村给付征地补偿款193140元(333㎡×580元/㎡),放弃对被告鑫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邴国利系蔬菜一村村民。一轮土地承包时,邴国利的父亲邴戌作为户主在一组仓库西分到承包地,其中包含邴国利的土地0.5亩,原、被告对此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蔬菜一村2009年土地台账载明邴戌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一组仓库西承包地在2009年分别是邴戌0.9亩、邴长琴0.45亩、邴国才1.5亩、邴国琴0.51亩、邴国华0.54亩、邴国霞0.59亩。原告举示的1999年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载明地块位置和四至,无法证明其取得了一组仓库西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邴国利主张其在1999年3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书中的承包面积2.26亩包含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父亲邴戌分给原告耕种的0.5亩土地,但没有举示该承包土地的地块及位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2009年蔬菜一村土地台账和被告举示的1999年至2001年农户承担提留统筹明细表、2008年至2017年粮食直补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承包2.1亩土地位于房产东,在一组仓库西没有承包地。原告否认2009年蔬菜一村土地台账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除房产东2.1亩承包土地外,其在一组仓库西有承包土地。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时测量技术落后,导致承包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再加上承包面积也关系到需交纳的农业税,因此,在承包期间承包土地的面积略有下降,属于正常现象。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减少0.16亩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在一组仓库西有承包土地0.5亩。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村的土地承包台账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一轮、二轮土地台账均灭失的情况下,因本案涉及村集体的利益,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该村2009年土地台账,与被告举示的其它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互相吻合,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对其在一组仓库西享有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2003年蔬菜一村一组仓库西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但征收部门没有给付村集体土地补偿,蔬菜一村村民继续耕种该土地。2011年蔬菜一村村委会出资30%,部分村民出资70%,挂靠东宁市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蔬菜一村一组仓库西开发建设农民综合服务楼(现梦园小区)。实际上,被告承担了该地块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责任。2011年3月1日,被告召开会议征求被征地农户的意见,参会的被征地农户一致同意地上附着物自行拆除,被征地农民可以用0.55亩土地置换一栋80平方米的楼房,超出土地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80元。原告邴国利未参加此会议。2011年8月29日,原告邴国利与被告蔬菜一村村委会订立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邴国利土地0.5亩,二、邴国利不要土地补偿金,要80㎡四楼…六、2013年十月末。”2013年梦园小区竣工,原告因交纳税费与被告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在蔬菜一村一组仓库西有无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就是俗称的“分田到户”而不是“分田到人”,因此,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一轮土地承包时,蔬菜一村按人均分配土地给承包农户,邴戌整个家庭的承包土地应当包括原告邴国利应分得的土地,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邴戌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给已婚子女,属于家庭内部决定,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整体为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二轮土地承包前邴国利和兄弟姊妹均已成婚分户,因此邴戌及其子女以各自所在的家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邴戌及其子女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随之消灭,取而代之的是新成立家庭的内部成员共同共有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邴国利一家作为新的承包农户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并订立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房产东,在被征地即一组仓库西并没有承包土地。原告主张该合同中载明的面积包含一组仓库西0.5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在一组仓库西有承包土地0.5亩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原告主张其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邴国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邴国利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据一,1994年上诉人交水、用电明细、(提供复印件,出示原件)所有种植蔬菜大棚人员统一用水用电,被上诉人收取,包括上诉人。证据在收费员迟令河手中。意在证明:上诉人1994年开始在诉争土地种植大棚。被上诉人蔬菜一村质证认为,这个文件是我们村管水的人员的,谁家种地了就收取,但是上诉人种的地是谁的无法证明。作假是不可以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土地。原审被告鑫山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权告我们,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上诉人缴纳水电费,但无法证实缴纳水电费与诉争的土地有关,对该证据证实与诉争的土地有关不予采信。证据二,申请证人李秀福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一轮土地承包后上诉人一直在种植大棚,这块土地就是上诉人的。上诉人邴国利质证认为,证人作为与上诉人的地邻,知道案件的事实,证言属实。被上诉人蔬菜一村质证认为,证人说上诉人有证,请上诉人拿出来,没有这块地,证人陈述不真实。原审被告鑫山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说有证,请上诉人拿出来。本院认为,证人证实上诉人有地,被上诉人蔬菜一村予以否认,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该事实存在,对该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被告蔬菜一村2009年土地台账载明邴戌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一组仓库西承包地在2009年分别是邴戌0.9亩、邴长琴0.45亩、邴国才1.5亩、邴国琴0.51亩、邴国华0.54亩、邴国霞0.59亩至原告对其在一组仓库西享有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以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东宁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证明,东宁镇菜一村村民邴国利在东宁镇经管站建档《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邴国利与被上诉人蔬菜一村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蔬菜一村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承诺给付上诉人邴国利80㎡房屋四层,被上诉人蔬菜一村以否认上诉人邴国利有0.5亩土地被征用,反悔履行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蔬菜一村应按生效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协议违反约定。上诉人邴国利亦应按协议约定,主张被上诉人蔬菜一村给付其80㎡楼房,但其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蔬菜一村给付补偿金也违反了协议的内容即不要土地补偿金,要80㎡四楼的约定,且其要求补偿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蔬菜一村也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邴国利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论述不当即以上诉人邴国利不存在0.5亩承包地被征用的理由而驳回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蔬菜一村已协议约定即建住宅楼征用村民土地,上诉人邴国利土地0.5亩(征用),上诉人邴国利不要土地补偿金,要80㎡四层楼房,原审法院论述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矛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邴国利要求被上诉人蔬菜一村给付其征用土地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邴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姜云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诗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