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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桂林、曹明刚、曹有柱、车云飞、赵怀新、胡春义、芦加泉、韩业平、纪文科、孙国财、孙国友与郭庆有、王生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曹明刚,曹有柱,车云飞,赵怀新,胡春义,芦加泉,韩业平,纪文科,孙国财,孙国友,郭庆有,王生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46号原告:王桂林,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曹明刚,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曹有柱,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车云飞,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赵怀新,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胡春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芦加泉,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韩业平,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纪文科,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孙国财,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原告:孙国友,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县人。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有,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王生举,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原告王桂林、曹明刚、曹有柱、车云飞、赵怀新、胡春义、芦加泉、韩业平、纪文科、孙国财、孙国友与被告郭庆有、王生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及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郭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在二被告承包庄河市伟业御景城二期17号、21号楼干模板工程。二被告在结算时共欠原告工资165000元,被告王生举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5日前付清此款。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尚欠15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有辩称,模板工程是我揽的,人工费包给王生举,我已将人工费付给王生举,王生举给我出具了收条,我不欠王生举的钱。原告应向王生举索要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生举未作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王桂林等11人在被告王生举承包的被告郭庆有承揽的庄河市伟业御璟城二期17号、21号楼干模板工程,工程结束时,被告王生举向王桂林等11人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工资165000元,定于2016年5月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王桂林等11人可以起诉,起诉费、律师代理费及以上工人的所有费用由王生举承担。备注载明本人是在郭庆有承包木工人工活,郭庆有是木工大包。出具欠条后,被告王生举给付了十一原告7000元,余款158000元至今未付。现十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举在承包被告郭庆有承揽的庄河伟业御璟城二期17号、21号楼模板工程中,欠原告王桂林、曹明刚、曹永柱、车云飞、赵怀新、胡春义、芦加泉、纪文科、韩业平、孙国财、孙国友的劳务费158000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生举理应按期偿还,逾期偿还侵害了十一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举承担偿付责任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庆有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欠原告劳务费是王生举所欠,且原告也承认模板工程是王生举从郭庆有处承包的,被告郭庆有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生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林、曹明刚、曹永柱、车云飞、赵怀新、胡春义、芦加泉、纪文科、韩业平、孙国财、孙国友劳务费158000元,并承担2016年5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生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林、曹明刚、曹永柱、车云飞、赵怀新、胡春义、芦加泉、纪文科、韩业平、孙国财、孙国友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林、曹明刚、曹永柱、车云飞、赵怀新、胡春义、芦加泉、纪文科、韩业平、孙国财、孙国友要求被告郭庆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生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政文审判员  庚春永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