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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多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多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多谅,男,1998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住商城县。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20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白雀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多谅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多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余多谅伙同雷俊豪(另案处理)来到光山县白雀园镇方寨村被害人桂某经营的“矮子平价超市”,由余多谅在超市前台买东西吸引桂某注意,雷俊豪潜入超市窃取硬中华牌香烟及黄帝豪牌香烟各一条,并将所盗香烟出售获利390元,其中余多谅分得195元。2、2017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余多谅伙同雷俊豪来到光山县白雀园镇方寨村被害人桂某经营的“矮子平价超市”,由余多谅在超市前台买东西吸引桂某注意,雷俊豪潜入超市窃取两条黄帝豪牌香烟,并将所盗香烟出售获利180元,其中余多谅分得80元。3、2017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多谅伙同雷俊豪来到光山县白雀园镇方寨村被害人桂某经营的“矮子平价超市”,由余多谅在超市前台买东西吸引桂某注意,雷俊豪潜入超市窃取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并将所盗香烟出售获利180元,其中余多谅分得80元。4、2017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余多谅伙同雷俊豪来到光山县白雀园镇方寨村被害人桂某经营的“矮子平价超市”,由余多谅在超市前台买东西吸引桂某注意,雷俊豪潜入超市窃取帝豪牌香烟一条,并将所盗香烟出售获利90余元,其中余多谅分得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多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案人雷俊豪供述、被告人余多谅供述、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豫152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光山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进货明细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指认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案发现场图片、盗窃现场试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多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多谅两年内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余多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余多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罪行作出判决,与前判刑期合并执行,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刑初字16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余多谅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余多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先行羁押22天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齐。)三、涉案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