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宝山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650号罪犯王宝山,男,1968年10月7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宝山犯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将王宝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8年。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6年5月20日止。截止2017年9月1日余刑为18年8个月19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宝山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7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王宝山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该犯财产刑未完全履行,个人消费较高,建议从严掌控。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1万6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山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