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高中文化,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公路运输作业部工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9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看见其停在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忆都烤吧”门旁的号牌为BLL706起亚牌汽车,因修路施工,汽车底盘被石头卡住,阻挡了车辆通行,遂向白云鄂博矿区交管大队民警报警求助,并称自己已饮酒。民警到达现场附近时,找不见被告人张某,便电话告知被告人,民警在白云鄂博矿区“清莲火锅城”路边等候,让被告人过来,后被告人驾驶号牌BLL706起亚牌汽车沿矿山路行驶到与通阳道交叉口西北角北段民警指定的地点。经鉴定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为174.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供述与辩解、所驾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白云交管大队查获经过、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以及投案情节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投案情节,当庭又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云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