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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高辉与胡振夺、马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胡振夺,马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807号原告:高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贺,灵璧县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被告:胡振夺,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马翠英,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高辉与被告胡振夺、马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夺、马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2000元及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217476元,后期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共向原告借款418200元用于建房,在2015年4月26日结算本息432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胡振夺、马翠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辉与被告胡振夺系朋友,胡振夺与马翠英系夫妻。2013年4月11日,胡振夺向高辉借款,高辉通过银行转款55200至胡振夺账户。2013年12月26日,胡振夺、马翠英向案外人张宏借款20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借款期两个月,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至2014年8月5日,高辉按胡振夺要求向张宏账户汇款217000元,偿还了胡振夺欠张宏的款项。2014年9月10日,胡振夺再次向高辉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胡振夺向高辉出具购房款说明:“我胡振夺借高辉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元还张宏,另于2014年9月10我借高辉现金壹拾万元整,至2015年4月26日本金与利息共计肆拾叁万贰仟元,用于购房款。此据,胡振夺,2015年4月26日”。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胡振夺、马翠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胡振夺、马翠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胡振夺向高辉借款,高辉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胡振夺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胡振夺三笔借款本金372200元,结算后出具的购房款说明中明确所借款项有利息,结算所得432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00000元未计算利息,217000元以及55200按月息2分结算利息共60000元,本息合计432000元,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利息按前述约定继续计算,其中100000元,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振夺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马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翠英也应承当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振夺、马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辉借款3722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利息60000元,后期利息,其中272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高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7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振夺、马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九大审 判 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