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30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纽百伦鞋店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127号其工作的纽百伦鞋店内与被害人刘某1(男,50岁)因退鞋款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并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刘某1的眼部打伤,造成刘某1左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1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之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量刑分析一、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确定为一年。二、确定基准刑:无其它情节,基准刑仍为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在40%以下幅度范围内,确定减少30%;2、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减少10%;3、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下,确定减少10%。具体计算方法:12*(1-30%-10%-10%)=6个月四、确定宣告刑: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