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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立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立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558号罪犯刘立松,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现在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03)郴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立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立松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九日作出(2008)郴刑执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一十七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0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13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刘立松予以假释。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立松原判无期徒刑,现服刑已达十四年,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立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立松实际执行刑期已达十四年,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立松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王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