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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宁与王建钱、徐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王建钱,徐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2029号原告:王宁,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钱,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徐爱玲,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宁诉被告王建钱、徐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钱、徐爱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6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建钱经人介绍相识,在2015年5月、7月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每次被告都出具了借条。现借期已近两年,期间被告仅偿还借款24000元,余款206000元,至今没有履行。后得知被告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等支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向抚养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建钱、徐爱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5、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存款利率单、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卫岗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卫岗支行转入转出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奥体支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及原告个人交易情况。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王建钱通过转账偿还原告24000元。出示本院调取的淮南市潘集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建钱、徐爱玲现下落不明。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有原件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两被告身份信息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有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有银行业务部门加盖的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自认,未损坏他人利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建钱、徐爱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1登记结婚。王建钱与王宁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王建钱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王宁借款60000元,王建钱向王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宁6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5月17日,借款人:王建钱”。之后,王建钱又以同样理由陆续向王宁借款,至2015年7月11日,又向王宁借款17万元,并向王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时间误写成2015年7月1日。借款后,王建钱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偿还王宁24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钱向王宁借款23万元,有王建钱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王建钱向王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宁随时可以请求王建钱返还,王建钱应根据王宁的请求及时返还。王建钱借款后已偿还24000元,还欠206000元,王宁要求王建钱偿还借款20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建钱向王宁借款时是在王建钱、徐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爱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宁与王建钱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建钱个人债务,该借款应认定为王建钱、徐爱玲夫妻共同债务,王建钱、徐爱玲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建钱、徐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宁借款2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王建钱、徐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胡焕云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