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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永祥与被上诉人张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祥,张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祥,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红静,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上诉人韩永祥与被上诉人张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永祥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695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劳动报酬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原告在桦南县鸿基水泥厂钢结构厂房建筑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应得工资355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通过桦南县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收到工资1900元,对尚欠工资1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答辩理由拒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债的无因性原理,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电焊工作,且在工地每次开资均不是其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且依据债务加入理论,即使被告所述内容真实,其出具欠据的行为亦可以认为是其本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负有按承诺给付欠款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韩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张雷工资款16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永祥对被上诉人张雷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韩永祥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劳动报酬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永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王首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