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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周军与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2289号原告:周军。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宏达驾驶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返还从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多扣缴的保险差额761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到宏达驾驶学校工作,任汽车教练,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单位承担保险部分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6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事实,另外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并未多扣原告养老保险,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多扣缴养老保险金。因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起未到单位上班,称休病假,但并未向被告提供医院诊断书,期间单位多次要求原告到单位上班,原告均未到校工作,因此在2016年8月30日经被告单位研究并报工会同意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宏达驾驶学校签订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原告从事教练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100元,每月3日支付工资。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记载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算,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该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原、被告,原告对合同中落款处“周军”的签名不认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申请鉴定。庭审���,原告认可从2016年7月1日便不再到宏达驾驶学校上班,不上班的原因是被告降低了原告的工资。被告抗辩2016年7月1日原告不到被告宏达驾驶学校上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均未到宏达驾驶学校上班,被告按照原告自动离职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了“关于与周军教练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6年7月之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均高于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无法体现工资支付的年度。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本人签名,原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鉴定,故对该劳动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到被告宏达驾驶学校工作,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员工聘用合同,且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宏达驾驶学校亦对仲裁时效进行了抗辩,故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多扣缴的保险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未记载年度的工资条,无法确定为哪一个年度的工资,且其中四张工资条未体现扣缴保险金的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多扣缴的保险差额7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2016年7月1日便不再到宏达驾驶学校��班,原告主张因工资降低不再到宏达驾驶学校上班,但2016年7月之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高于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降低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因工资降低不再到宏达驾驶学校上班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到宏达驾驶学校上班应视为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鸿代理审判员  张歆笛人民陪审员  赵 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