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熊美香、虞荣波等与王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香,虞荣波,王辉,武汉世联居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049号原告:熊美香,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虞荣波,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辉,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世联居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606号观澜国际一期2栋1层(3)商-01。法定代表人:谭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华、蔡杰,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美香、虞荣波与被告王辉、武汉世联居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香、虞荣波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华、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美香、虞荣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辉立即给付原告下欠购房定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世联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被告世联公司推荐与被告王辉协商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鲤跃龙门19栋1单元1303室的拆迁还建房,当时原告反复强调该房屋须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王辉承诺若不能过户,所收定金全部退还。被告世联公司也承诺可以办理过户。2017年6月20日,三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约定:王辉承诺685000元包过户,不能过户全额退还费用。协议书中被告王辉签字,被告世联公司盖了章。当日,原告向王辉转账20万元,6月30日原告发现所购房屋不能办理过户,要求退还全部定金,二被告均同意。王辉于2017年7月7日出具《欠条》称:2017年7月7日已退还5万,本人王辉承诺2017年7月15日前余款15万元退还给熊美香,但至今未退还。被告王辉将其母的房屋私自出售,且隐瞒房屋不能过户的事实,被告世联公司明知产权人不同意售房,二被告均不诚信,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辉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世联公司辩称:世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三方虽然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书,但王辉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见双方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认可仅由王辉偿还欠款,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涉及世联公司。世联公司不应与王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争房屋系拆迁还建房,目前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系其居住在该房屋所在小区内朋友介绍而来,对该房屋现状早已知晓。世联公司也反复强调了该房屋的性质以及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也未承诺过可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所交定金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同时约定不能过户全额退还费用,可见不能过户的法律责任应由王辉承担。世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及与被告王辉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世联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美香、虞荣波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0日,王辉(甲方)、虞荣波(乙方)与经纪方世联公司(丙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约定:乙方预定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鲤跃龙门小区19栋1单元1303室,甲方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购房资格。购房资格选定面积为92.29平方米。房屋单价7,422.26元/平方米,总价685,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先支付定金200,000元,其余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200,000元定金,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甲方在收取定金后应当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乙方逾期未支付认购定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甲乙双方商定,预定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承诺685,000元包更名过户,若不能更名过户全额退还乙方费用,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当日,熊美香即向王辉付款200,000元。后因诉争房屋权属及拆迁还建安置房性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定金退还事宜。2017年7月7日,王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熊美香购房定金200,000元,于2017年7月7日已退还50,000元,其中现金20,000元支付,银行转账30,000元。本人王辉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将余款150,000元退还给熊美香。现原、被告就购房定金返还事宜发生纠纷,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熊美香、虞荣波夫妇、王辉及世联公司就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鲤跃龙门小区19栋1单元1303室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的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当日,熊美香即向王辉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0元。后因诉争房屋存在过户障碍,王辉遂于2017年7月7日归还熊美香购房定金50,000元,并出具《承诺》确定余款150,000元的返还期限。熊美香、虞荣波收取所退还定金及《承诺》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原《购房定金协议书》的自愿解除。现熊美香、虞荣波主张要求王辉依据承诺退还购房定金15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联公司作为合同居间人,其作用在于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居间人存在上述行为并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其法律后果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熊美香、虞荣波并无证据证实世联公司在该合同居间中存在上述情形,且损害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债务亦属不同法律概念,故对熊美香、虞荣波要求世联公司对王辉的定金余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熊美香、虞荣波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熊美香、虞荣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张朝管书记员陈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