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冬冬与申燕妮、陈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冬,申燕妮,陈奕兵,王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409号原告陈冬冬,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江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燕妮,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沙市区,被告陈奕兵,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沙市区,被告王绪,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沙市区,原告陈冬冬诉被告申燕妮、陈奕兵、王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王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燕妮、陈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冬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申燕妮、陈奕兵因经营、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申燕妮、陈奕兵给付了借款,被告申燕妮、陈奕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绪在借条上署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燕妮、陈奕兵催讨,但二被告均未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申燕妮、陈奕兵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燕妮、陈奕兵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绪在庭审时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保证期间已过,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30日,被告申燕妮、陈奕兵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申燕妮、陈奕兵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申燕妮、陈奕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王绪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燕妮、陈奕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申燕妮、陈奕兵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王绪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申燕妮、陈奕兵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绪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燕妮、陈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冬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按年息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申燕妮、陈奕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牟 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