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安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雅明,总经理。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安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9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购销合同中送货地点明确约定了河南省焦作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买卖合同特征义务(交货)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合同中供方,其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