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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边传忠与桂强、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传忠,桂强,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4718号原告:边传忠,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被告:桂强,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被告:吴伟,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边传忠与被告桂强、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传忠,被告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强、吴伟返还借款5万元整,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桂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4月1日到期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边传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桂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伟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7年3月1日,被告桂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桂强实际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桂强辩称,归还本金是应该的,归还利息有困难。被告桂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都是本人签字、按手印。本院对于原告边传忠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债权人边传忠(甲方)与债务人桂强(乙方)、担保人吴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3月1日被告桂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4月1日;担保人自愿担保乙方的借款,担保人具有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贰年,如乙方和担保人违约,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每天5‰计算利息。原告边传忠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桂强在“乙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吴伟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桂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边传忠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边传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收条,且被告桂强认可该笔借款5万元,足以证明原告边传忠与被告桂强形成5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桂强偿还该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伟系被告桂强与原告边传忠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吴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强追偿。被告吴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边传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桂强、吴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