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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玉香、曾明、曾莹诉于蛟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香,曾明,曾莹,于蛟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114号原告:刘玉香(系曾庆福妻子),1961年10月29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曾明(系曾庆福儿子),1984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曾莹(系曾庆福女儿),1996年6月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于蛟贺,男,1982年9月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香、曾明、曾莹诉被告于蛟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明、被告于蛟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曾庆福死亡发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15时许,曾庆福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西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振兴镇敬老院道南时,与于蛟贺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吉D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曾庆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于蛟贺辩称,2017年7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驾驶自家的吉DDX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振兴镇敬老院道南木耳地接栽木耳的人员,到目的地后,被告停放在公路右侧道边,停车后,被告在车后约15米放置警示标注,然后就去地里找人,被告到地里后,开始下雨,大约等了半小时左右,听有人喊摩托车撞车了,被告出来到路上,看到曾庆福当时靠在车的后箱板站着,眼睛有血迹,摩托车停在路的右边上,当时给出租车打电话,将曾庆福送到县医院,经西丰县医院检查,需去上级医院治疗,曾庆福亲属将曾庆福送到沈阳第四医院眼科医院,沈阳第四医院经检查到后半夜1点多,告诉亲属到医大二院治疗,到二院后2点多,二院检查认为,耽误时间长了,手术有风险,曾庆福家属商量决定有风险放弃治疗,然后就回家了,回家后第二天,曾庆福在家死亡。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尸检报告)1份,证明曾庆福系因头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至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3、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彩色胶片超声图文报告单1份、挂号票据1张(金额为3元)、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为1245.60元);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单1份、处方笺6张、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为4484.49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处方笺1张、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为146.08元);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27元)。证明曾庆福的抢救、治疗过程及其花费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封道通告照片1张,证明事故路段正在封闭施工,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绕行,进入该路段一切后果自负,在该路段行驶,驾驶人员需要高度注意。本院调取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于蛟贺驾驶证复印件,于蛟贺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吉DDXX**车辆行车证1份、车辆信息表1份、询问曾明的笔录1份、询问于蛟贺笔录1份、曾庆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西丰县第一医院病志中称曾庆福为不慎摔伤,沈阳的门诊病历中并没有记载曾庆福的死亡原因,另外曾庆福在西丰县第一医院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事故时该路段确实在修路,但其对公告不清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曾庆福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西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振兴镇敬老院道南时,与被告于蛟贺驾驶的吉D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打电话叫的出租车,将受伤的曾庆福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进行抢救,经初步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面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左眼外伤,因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同日曾庆福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印象诊断为:左侧鼻区、眶壁、颅骨及颌面骨、颅底骨多处骨折;左侧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左侧广泛硬膜下出血;左侧眶内积气,眼球外突,右侧眶外壁改变等症。2017年7月13日曾庆福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治疗,后回到家中,2017年7月14日曾庆福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即时报案,于2017年7月14日报的案,2017年7月15日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19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死者曾庆福系因头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7月18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该起事故的事故证明:“2017年7月12日15时许,曾庆福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西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振兴镇敬老院道南时,与于蛟贺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吉D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曾庆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曾庆福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106.17元,被告垫付其在西丰县第一医院的治疗费1248.60元。曾庆福,男,1960年6月4日生,满族,住西丰县振兴镇晓山村五组047号,原告刘玉香系曾庆福的妻子,曾明、曾莹系曾庆福的子女。被告于蛟贺驾驶的吉DDX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没有登记过户。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时该车没有年检,也没有参加任何保险。事故时该地点正在修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曾庆福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通过修路的路段时与被告于蛟贺驾驶的未经年检、未参加保险、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吉DD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曾庆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曾庆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并且在通过修路路段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等”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负担30%为宜。三原告作为死者曾庆福的近亲属均系适格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庆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106.17元,属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2、死亡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年,计算20年,金额为2576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庆福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20000元。4、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丧葬费,为28574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12300.17元,原告方自行负担218610.11元,被告负担即93690.0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48.60元,被告于蛟贺尚应赔偿原告9244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蛟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香、曾明、曾莹因曾庆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2441.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     丰     光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富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天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