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招远市正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招远市夏甸镇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正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招远市夏甸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920号原告:招远市正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玉银,招远市夏甸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山东省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远市正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与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甸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被告夏甸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玉银、杨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其中:资金损失8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宇泰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招商引资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宇泰公司在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夏甸金矿(以下简称夏甸金矿)废弃尾矿库附近,以废弃尾矿为原料投资建设新型建筑材料加工项目,尾矿库使用范围为168亩,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并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确保宇泰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使用的尾矿原料与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法律上、经济上的纠纷、在短时间内协助案外人办理各种手续等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宇泰公司即依约履行,设立正荣公司并申办相关经营手续,并按照被告提出的工程进度安排计划,按时完成了调整车间位置,办公楼、车间、挡土坝建设,场地平整,道路硬化以及设备安装等工作,累计投入资金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2013年11月,原告对尾渣研磨处理车间、设备进行了试运行,已满足生产提取有价金属的条件,如正常生产,生产利润按照行业平均水平计算约为每月20万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交原告使用的废弃尾矿交付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各种手续,现在该尾矿库已经覆土并种植了植物。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未按照《合同书》约定向原告交付尾矿,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夏甸政府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交付尾矿,其最迟应在2015年4月份主张权利,其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在合同签订当天即与夏甸金矿签订了旧尾矿库使用协议,该协议履行时间及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相辅相成,且事后原告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手续的办理,包括协助办理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能源评价等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纳定金2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合同书,载明:甲方夏甸政府,乙方宇泰公司,就乙方利用夏甸金矿废弃尾矿库建设以加工加气砖为主的新型建材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在夏甸金矿废弃尾矿库旁边,以尾矿为原料投资建设新型建筑材料加工项目,尾矿库使用范围168亩;(2)甲方确保乙方在生产经营中所使用的尾矿原料与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法律上经济上的纠纷,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投资和生产环境,协助乙方处理建设及生产过程中的各种纠纷,甲方在3年内不得引入与乙方有竞争的同类项目;(3)甲方要协助乙方在短时间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好乙方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各种手续,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7)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20万元的有权使用夏甸金矿废弃尾矿库尾矿资源有偿使用定金,企业投产后一个月内再缴纳40万元尾矿资源有偿使用金;(8)乙方在加工加气砖过程中,可以先利用尾矿提取尾矿中的有价金属元素;提取后剩余尾渣必须用于加气砖生产;项目建设期间因场地规划范围内平整和填沟需要,可以使用部分尾渣用于场地填充;甲方要协助乙方按国土部门要求尽快办理该地块工业用地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9)因合同签订时新的企业尚未注册,只好暂时使用香港投资人于某某在香港注册的宇泰公司印章签订本合同,待新企业注册后在本合同上重新加盖新企业印章;(10)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年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止。合同加盖了正荣公司、宇泰公司、夏甸政府的公章。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20万元尾矿资源使用定金和40万元尾矿资源有偿使用金。原告主张被告已口头承诺免除20万元定金,并主张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未履行则未成立,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本案的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有效证据,根据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为原告提供尾矿库、协助原告办理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各种手续、协助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办理用地手续、办理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各种手续、缴纳尾矿资源有偿使用定金和有偿使用金。2.原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一般经营项目: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筹建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成立日期2013年5月31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5月31日;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公司的设立。被告则主张该营业执照只能用于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系进行生产经营主体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已经依法成立。3.原告提交了“招远正荣新型建材公司项目主要工程进度安排计划”,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为原告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倒排工期,否则将予以处罚,导致原告工程提前完工,造成了更大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计划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进度及方案进行调整的规划,在具体施工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否认该计划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双方对原告车间建设、设备安装等工程进度进行了规划,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执行该计划给其造成了损失。4.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14日其和宇泰公司发给被告的联系函和被告的回复函,联系函载明:“招远市夏甸镇人民政府:贵政府与宇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就利用夏甸金矿废弃尾矿库建设以加工加气砖为主的新型建材项目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设立了正荣公司,建设了办公楼、厂房,购置安装了车辆、设备、器具,累计投入各项资金达人民币壹仟余万元;但是贵政府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宇泰公司及正荣公司至今不能使用合同约定的尾矿原料,导致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特向贵政府发出本函,报告宇泰公司及正荣公司面临的困境,请求贵政府在收到本函七日内给予具体答复意见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回复函载明:宇泰公司及正荣公司:贵公司无法生产经营等问题主要系归公司方面原因造成,主要意见如下:(1)你公司至今未通过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能源评价等手续,没有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在你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镇政府无法也不能向你公司提供尾矿等原材料;(2)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贵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20万元定金,企业投产后再缴纳40万元使用金,但贵公司均未缴纳,首先构成违约;(3)你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所占用土地涉嫌以租代征,并在2013年的土地卫片执法监察中被列为违法图斑。鉴于贵公司存在上述几点主要问题,希望贵公司能够积极按照相关规定,对拟投项目尽快完善相关手续,获得相应生产许可;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镇政府将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积极对企业搞好协调服务并支持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原告用以证明其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被告对联系函和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联系函的内容有异议,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根据联系函和回复函可以认定,双方就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进行沟通,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协议。5.原告提交了其与夏甸镇东河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使用协议并支付了费用。被告对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该合同恰恰能证明被告依约协助原告租赁土地,不清楚原告是否交付了租金,原告至今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依法办理该地块工业用地相关手续。6.原告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经开展了建设、采购了设备。被告主张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清楚合同是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开展了建设、采购了设备。7.被告提交了山东海岳环境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明载明:夏甸政府曾于2013年11月份协调正荣公司委托我公司编制环评报告并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我公司完成报告编制,并于2015年1月份取得环评批复,完成工作,但正荣公司至今未支付我公司环评费用11000元;被告还提交了金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载明:夏甸政府曾于2013年5月份协调正荣公司与我公司就“夏甸金矿已闭库尾矿库采砂设计项目”进行接洽,我公司设计人员与夏甸政府工作人员到正荣公司的项目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于2013年7月与正荣公司签订《夏甸金矿已闭库尾矿库采砂设计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正荣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环评等手续,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费用,导致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协助义务,不能证明其协助原告办理了关键的尾矿使用手续、土地使用手续、安监手续。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环评等手续。8.被告提交了于2013年4月1日其与夏甸金矿签订的旧尾矿库使用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夏甸金矿,乙方夏甸政府,就甲方将其一处废弃旧尾矿库及库内所有尾矿供乙方无偿使用等事宜达成一致,(1)尾矿库所占地块位于甲方泵房以南,占地面积132038.5平方米(约198亩);(2)乙方对尾矿库的使用年限为20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33年3月31日止;(3)甲方不得将尾矿库许可第三方使用,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尾矿库及尾矿,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收回尾矿库及未用尾矿;(4)乙方使用尾矿库仅限于引进以尾矿为原料的新型建材加工项目,不得将尾矿库及尾矿挪作他用。被告主张提供该协议用以证明其为了履行合同义务与夏甸金矿签订了尾矿库使用协议,保证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且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使用的范围与原被告合同约定一致,且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骑缝章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加盖印章并不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这份协议的效力有待商榷。本院认为,该协议可以证实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与夏甸金矿达成了使用原、被告合同所指的尾矿库的协议。9.被告提交了其与宇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主张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盖章,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的合同应当在原告设立后加盖原告的印章,因被告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原告仅能在宇泰公司持有的原件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正荣公司设立在宇泰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原告设立后宇泰公司和被告应在各自持有的合同上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未加盖原告印章,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0.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尾矿库已经覆土且种植了植物,已无法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清楚,并主张即使尾矿库已经覆土,在原告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尾款库照样可以使用,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到本案所涉的尾矿库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尾矿库已经覆土并栽种了树木等。双方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11.关于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其与夏甸金矿签订的旧尾矿库使用协议,本院调查了夏甸金矿的负责人,夏甸金矿认可该协议,也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称该尾矿库自2010年就开始复垦,复垦并不影响使用,该尾矿库至今也未全部复垦。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于2013年11月进行了试生产,说明被告已经将该尾矿库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则主张其于2013年11月进行试运行时所用的尾矿原料并非取自本案所涉尾矿库,而是取自其他尾矿库,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夏甸金矿的证言和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尾矿库交付原告使用,夏甸金矿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尾矿库。12.本院到招远市环境保护局调取了正荣公司的环评审批意见,载明:正荣公司年产加气尾砂混凝土砌块20万立方、免烧砖2000万块建设项目位于夏甸金矿东北侧,周围为空地,总投资42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02万元,占总投资的2.4%,公司总占地面积3400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279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6017平方米,主要建设生产车间、控制车间、办公楼以及其他配套辅助设施,建设10吨锅炉一台;该项目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及夏甸镇村镇规划,选址能够满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在严格落实环评报告表及其批复要求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分析可行,经研究,同意该项目建设;本批复的有效期为5年,若5年内项目未开工建设,需重新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若项目地址、生产工艺、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须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建成后须经招远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原、被告对该批复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根据该批复,原告要达到生产条件必须以环保局的最终验收合格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招远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原告的生产项目为加气尾砂混凝土砌块和免烧砖,并不包括从尾矿中提取有价金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用尾矿提取有价金属未向环保部门报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33年3月31日,原告为合同的履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原告提供尾矿库、协助原告办理生产经营中所需的各种手续、协助原告办理用地手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上述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至今未办理好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主要原因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正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招远市正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立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